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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音录像制作者该不该享有广播权表演权?

2008/9/5/16:48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报》

新闻背景

    现代唱片业是音乐产业发展的最主要动力。唱片公司往往会投入巨资,根据演唱者风格量身定做出异彩纷呈的唱片,而在唱片制作过程中,是要经过录音师等多人的创造性劳动才能录制成录音制品,使音乐作品得以通过唱片、广播、背景音乐、网络等方式广泛传播。 国外往往将唱片工业视为音乐产业代名词。录音制品不仅在复制发行中创造社会财富,还在广播领域和向公众传播的各种其他方式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因而,世界上具有著作权保护制度的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通过立法赋予了录音制作者对其录音制品享有广播权和表演权,其中包括了几乎所有的欧洲和有版权制度的亚太国家和地区。相关的国际公约也确认了上述权利,例如,1961年通过的《罗马公约》,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然而,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只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四种权利(而一般的作品被赋与了多达17项的著作权)。音像制品的权利人认为,此种规定相对弱化了对音像著作权的保护,也和国际上多数国家和地区(美国除外)的著作权保护立法和实践相悖。自2007年起,中国音像协会与国际唱片业协会代表其会员发出了“尽快修改《著作权法》赋予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权和表演权)的呼声。

专家访谈

音像制品权利人维权有赖大环境

——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知识产权法教研室主任郭禾

记者 方圆

1、四项专属权利是否过少

    郭禾认为,在任何一个国家的版权相关法律中,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水平都要高于对邻接权人权利的保护,因为作者权是邻接权赖以存在的基础。比如,当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WCT全面确定作者的网络传播权时,并未在涉及邻接权的条约中对所有的邻接权人也赋予同样的权利;而是把广播者排除在外,仅仅通过了WPPT。因此,在中国《著作权法》中相对于歌曲的词曲作者而言,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保护水平较低,专属权利数目较少属于正常,而且,拥有专属权利的数目并不能代表其权利的保护程度。事实上,在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由于我国的国情,确立作者的广播权已经非常不易,更何况录制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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